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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举行《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

网址:http://cgzfj.de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2-06-10   来源:市城管局   点击量: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拟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及地点

拟定于2022621上午9:00在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34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10号)。

二、听证内容

听取社会各界对《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代表20人,听证旁听人15人。

市城管执法局将从报名人员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及专业知识等情况综合确定。

四、听证人员参加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有社会公德心和责任感;

(二)年龄为18-65周岁,具有德阳市常住户口或在德阳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热心城市管理,有一定的分析问题和语言表达能力,能够客观准确发表意见。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报名时间为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至2022617日止。

报名可采用信函、现场、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人员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并就听证内容附简要意见文字材料一份。报名信函请寄至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618000,地址: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10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现场报名请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10号208室填写报名表;电子邮件报名请将相关资料发送至1203405590@qq.COM。

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名单确定后,将于2022620日前电话或是短信方式通知其本人。

联系电话:0838-2536025

联系人:苏玉婷

附件: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26月10

附件1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手机:

座机:

电子邮箱

 

是否“两代表一委员”

 

本人意见要点

 

注:①本人意见要点可另附页。

②“代表委员”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附件2

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市、(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市、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相衔接的可回收物利用专项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建设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规范及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十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品种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投放至按要求设置的临时贮存场所;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庭或者单位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  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监管、信用管理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

  (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数据;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场所。

可回收物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洒、堆放;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必须具有垃圾分类的标识;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二十  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  市、(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  经济和信息、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厉行节俭,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生产周期垃圾产生量,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生态环保、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采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引导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市场、零售业等重点场所和行业的监督检查,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控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堂和课外教育,指导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二十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市、(市、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三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处罚信息应当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由市、(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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